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杨某某。
本院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某、杨某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杨某某在普安县盘水镇云盘社区有房产一套可供执行,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盘水镇字第10001586号,建筑面积为125.51平方米,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张某,产权登记共有人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杨某某共有位于普安县盘水镇云盘社区的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盘水镇字第10001586号,建筑面积为125.51平方米,产权登记共有人为杨某某。
二、被执行人张某、杨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张某、杨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防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龙 浚
审判员 胡 凯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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