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等人与余某等人民间借贷四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03
申请执行人马某。

申请执行人邱某。

申请执行人詹某某。

申请执行人姜某某。

被执行人余某。

被执行人廖某某。

被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高某。

被执行人高某,女。

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20400元,合计80400元。二、被告廖某某、杨某对被告余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余某、廖某某、杨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马某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以(2013)普法执字第48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余某自愿于2013年11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邱某借款本息合计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余某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余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邱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以(2013)普法执字第485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詹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600.00元;二、被告高某对被告余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9.00元,减半收取414.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余某、高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詹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以(2014)普法执字第7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余某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息合计30000元;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某、高某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余某、高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姜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2015)普法执字第36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余某系普安县罐子窑镇兴中中学教师,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廖某某系普安县人民政府工人,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杨某系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小学教师,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高某系普安县公安局盘水派出所工作人员,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高某系普安县第二中学教师,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可供执行。普安县人民政府已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廖某某工资42500元(因本院执行中按债权比例分配,其中11000元已兑现(2014)普法执字第259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吴某),本院已于2014年12通知普安县人民政府停止扣留被执行人廖某某工资收入。另查明,被执行人高某、高某工资已另案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3)普法执字第48号、(2013)普法执字第485号、(2014)普法执字第74号、(2015)普法执字第36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

二、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余某在普安县罐子窑镇兴中中学的工资收入3000元至相应案件本息清偿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履行完毕为止。

三、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杨某在普安县江西坡镇白石小学的工资收入3000元至相应案件本息清偿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履行完毕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龙 浚

审判员  胡 凯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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