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罗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谢某某申请执行罗某某洪故意伤害一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申请的标的为606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谢某某申请执行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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