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
住所地:贞丰县挽澜乡板耐村。
法定代表人李万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贞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由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支付王明学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80000元,余额70000元从2015年4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至付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于2015年7月、8月应支付的20000元及申请执行费200元至今未支付,经查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有银行存款,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的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7860元至贞丰县人民法院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执行款专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杨昌第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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