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黎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王某某申请执行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安县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安县支行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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