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保某某。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保某某与被告纪某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保某某由原告保某某承担抚养,被告纪某某不给付抚养费,但被告纪某某对保某某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沙发、茶几、电视柜、冰箱、洗衣机、床各一件由原告保某某所有,原告保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纪某某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保某某自愿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保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纪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普法执字第109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保某某系普安县窝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被执行人保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偿还本案调解确定金额3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354.5元、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7月每月扣留被执行人保某某工资收入2000元、2016年8月扣留被执行人保某某工资收入1704.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龙 浚
审判员 胡 凯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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