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郑某某。
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李某、郑某某未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23.50元,申请执行费528.50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的存款账户×××内存款73459.60元(如账户内可用余额不足,则根据实际账户余额划拨至个位数),户名郑某某,账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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