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杨某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支某、张某、邓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四被告承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王某某、支某、张某、邓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普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以(2012)普法执字第25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某啤酒款53455元。二、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杨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14)普法执字第415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89500元,利息28950元,本息合计318450元;二、对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272.50元,减半收取3136.25元,由被告张某、杨某某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某、杨某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谢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以(2015)普法执字第8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张某自愿从2014年8月25日起每月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直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时止。二、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李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5)普法执字第118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2600元,本息合计126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杨某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郭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以(2012)普法执字第189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所属单位为中国共产党普安县纪律委员会,截止于2015年7月15日,张某在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公积金余额为61713.42元(含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单位编号为2409015000019,客户编号为240900004746978,账号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公积金余额全额,户名张某,账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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