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与彭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03
异议人彭某,男,贵州省普安县人。

申请执行人普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毛仕诚,系普安县人民政府县长。

申请执行人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翁静,系该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异议人彭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彭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彭某提出,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4)普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执行,以便查清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异议人彭某同时依据上述理由申请本案延期执行。

经审查本院查明,在普安县经贸片区(棚户区)旧城改造中,异议人彭某与申请执行人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异议人彭某以申请执行人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在本诉中对异议人彭某提起了反诉。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彭某与申请执行人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普安县经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同时判令异议人彭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搬迁义务,腾空被征收房屋。异议人彭某不服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彭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异议人彭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仅向异议人彭某询问了解房屋现状,直至本院审查之日,本院尚未采取其他执行行为,亦未对执行标的所指向的房屋及室内物品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所提出的书面异议。在本案中,一方面,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仅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调查了解房屋情况,执行过程没有违法执行行为;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彭某的异议针对的是一、二审判决而非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本身,这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异议,而是针对一、二审判决结果的本身表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因此,异议人彭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应依法驳回异议人彭某的申请。异议人对一、二审判决有异议,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途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其提出的延期执行申请于法无据,且未取得申请人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故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彭某的申请;

二、异议人彭某提出的延期执行申请,不予准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代青林

审判员  杨秀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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