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某,住普安县。
被执行人张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执行人曹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执行人曹某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执行人常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住普安县。
被执行人罗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执行人黄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申请人谢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张某、曹某、曹某、常某、罗某、黄某一案,本院依据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2014)普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经查,被执行人罗某在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2800元、被执行人黄某在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20000元可供执行,已经依法扣划22800元至本院执行账户并兑现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某、张某、曹某正在服刑,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曹某某、常某有房产可供执行,但已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130万元的抵押,暂时无法处置。因上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谢某的特别代理人谢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普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正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