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普安县新店乡石阶路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厂长。
厂址:普安县新店乡。
本院依据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普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人龙某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普安县新店乡石阶路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普安县新店乡石阶路页岩砖厂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龙某履行(2013)普民初字第普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普安县新店乡石阶路页岩砖厂至今未全部履行完毕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普安县新店乡石阶路页岩砖厂因经营不善,已经从2014年农历腊月停止生产经营至今,其厂区内有生产设备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普安县新店乡石阶路页岩砖厂在新店乡该厂区内页岩砖生产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在该财产上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财产由申请人龙某负责看管,申请人龙某自愿承担查封财产毁损、遗失的责任;
三、被执行人普安县新店乡石阶路页岩砖厂应在查封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龙某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逾期则本院将依法拍卖查封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元波
查封财产清单
序号
查封财产名称
单位
数量
备注
运输铁砖板
块
运输带(含电机)
套
砖机生产设备(含电机)
套
电动三轮运砖机(无电瓶)
台
三相异步电动机
台
400安变压器
台
自耦减压启动箱
台
电缆铝钱(1*400-0.61KV)
米
概数
输送带加滚筛(含电机)
套
碎砂机
台
空压机
台
砂机
台
柳工牌轮式装载机(CLG835)
台
现存放于楼下镇申请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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