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鲜某,四川省西充县人。
本院依据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并经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兴刑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鲜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依法责令其缴纳罚金人民币贰拾万 (¥:200000.00) 元。被执行人鲜某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鲜某有钱款被依法扣押在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可供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鲜某在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被扣押的人民币贰拾万 (¥:200000.00) 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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