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等人与田某某民间借贷五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02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田某,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

申请执行人钟某某,男。

被执行人田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借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该案本院依法以(2014)普法执字第405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并在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中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该案本院依法以(2014)普法执字第411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314元。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该案本院依法以(2015)普法执字第9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该案本院依法以(2015)普法执字第50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钟某某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该案本院依法以(2015)普法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田某某系普安县新店乡烂木桥小学教师,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4)普法执字第405号、(2014)普法执字第411号、(2015)普法执字第9号、(2015)普法执字第50号、(2015)普法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

二、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田某某在普安县新店乡教育辅导站的工资收入3500元至相应案件本息清偿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履行完毕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龙 浚

审判员  胡 凯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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