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02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

申请执行人廖某某。

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男。

被执行人,廖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谢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申请执行廖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申请的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5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本案作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此后发现被执行人廖汝甫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谢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申请执行廖某某故意杀人一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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