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柏某。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14400元,本息合计544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48.8元,被告负担1251.2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柏某松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孙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普法执字第99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柏某系普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工资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柏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偿还本案判决确定金额544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033.42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2元、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0每月扣取被执行人柏某工资收入3000元、2016年11月扣取被执行人柏某工资收入2400.6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龙 浚
审判员 胡 凯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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