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谭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刘某某申请执行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的标的额为借款本息12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谭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同意,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此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刘某某申请执行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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