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女。
被执行人安某某,男。
本院据以生效法律文书(2015)普民初字第30号、(2015)普民初字第627号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某某在普安县财政局地瓜镇分局有实发工资4137元/月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5年11 月份起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安某某在普安县财政局处工资收入3000元/月至本案清偿完毕时止;
二、(2015)普执字第345号与(2015)普执字第368号合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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