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辽宁省沈阳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普安县楼下鲁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普安县楼下鲁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普安县楼下鲁兴煤矿应向申请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6000.00元、利息140112.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0.175‰向申请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061.12元、执行申请费7661.12元,但被执行人普安县楼下鲁兴煤矿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普安县楼下鲁兴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普安支行开设有账号为×××的基本账户,但账户内无存款可供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应当对该账户予以冻结。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普安县楼下鲁兴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普安支行账号为×××的基本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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