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纪某某。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纪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分期每月28日前偿还3000元至还清80000元止,从2014年12月28日起开始兑现”,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纪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姜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以(2015)普法执字第30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纪某某系普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5年2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纪某某工资收入3000元至本案本息及案件受理费900元、申请执行费1100元清偿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龙 浚
审判员 胡 凯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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