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苏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张芹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被执行人王勇周,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被执行人苏敏, 女,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苏明、张芹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勇周、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勇周、苏敏有共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房屋一套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案外人韦文光针对本院的执行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韦文光称:被执行人王勇周、苏敏于2012年元月17日自愿将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房屋一套转让给异议人韦文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8000元,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镇宁支行办理的按揭贷款由异议人韦文光偿还。异议人韦文光分三次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付给了被执行人王勇周、苏敏购房款人民币168000元,房屋按揭贷款异议人韦文光也一直在偿还中。
异议人韦文光还称,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主要是:一、房产证由于抵押在农业银行镇宁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未还清,拿不出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不了过户手续;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被执行人王勇周、苏敏签字,但异议人韦文光多次联系、寻找被执行人王勇周、苏敏,至今都无法联系。
鉴于以上原因,虽然造成异议人韦文光无法正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韦文光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特提出异议,请求镇宁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勇周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房屋一套的查封。
本院查明: 被执行人王勇周、苏敏于2012年元月17日与异议人韦文光自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被执行人王勇周、苏敏自愿将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房屋一套转让给异议人韦文光管理使用,所有权归韦文光。韦文光分三次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付清168000元给被执行人王勇周、苏敏。王勇周、苏敏用该房屋抵押在银行按揭的贷款由异议人韦文光负责偿还,2012年2月至今的房屋按揭贷款韦文光一直在偿还中,并且韦文光已实际占有了该房产。另查明,王勇周、苏敏将房屋转让给韦文光的时间发生在申请执行人苏明、张芹与被执行人王勇周、苏敏借贷关系成立之前。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的房屋,异议人韦文光已于2012年元月17日向被执行人王勇周、苏敏购得,且韦文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其合法益应受法律保护,异议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勇周有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房屋一套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苏正贤
审判员 周盛勇
审判员 张俊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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