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
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某未主动履行,申请人朱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3)普法执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962.50元,申请执行费875.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在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存款账户×××,截止于2015年7月15日,账户内有可用存款余额12496.10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张某在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内存款12400.00元,户名张某,账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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