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贵州省普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向申请执行人董某履行(2014)普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6163.13元金钱赔偿义务,以及案件受理费25.00元。2015年3月11日,被执行人张某向本院指定帐户缴纳2300.00元,仍有3888.13元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张某在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4196.00元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张某在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3888.1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龙 浚
审判员 胡 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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