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艳与张绍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02
申请执行人董某,贵州省普安县人。

被执行人张某,贵州省普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向申请执行人董某履行(2014)普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6163.13元金钱赔偿义务,以及案件受理费25.00元。2015年3月11日,被执行人张某向本院指定帐户缴纳2300.00元,仍有3888.13元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张某在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4196.00元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张某在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3888.1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龙 浚

审判员  胡 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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