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步云,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杨国锡,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杨平康,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申请执行杨国锡、杨平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国锡、杨平康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杨国锡、杨平康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3月2日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并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的义务,截止至裁定之日共计人民币30750元。但被执行人杨国锡、杨平康未履行支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杨平康在镇宁自治县某政府工作,每月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杨平康在某政府的工资收入人民币30750元,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每月提取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提取人民币750元。(利息待确定后另行扣划)。该款扣划至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该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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