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贤 刘兴平 张学琼 311终本裁定书

2016-08-30 19:02
申请执行人王国贤,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刘兴品,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张学琼(系刘兴品之妻),公民身份证号码:×××。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受理王国贤申请执行刘兴品、张学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购房款及利息3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0.33万元,申请执行费0.545万元。经查,被执行人刘兴品、张学琼现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经济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永全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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