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韦安,该乡乡长。
被执行人杨朝彬,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朝彬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申请执行人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3974.6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申请执行费1009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执行中查明,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71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朝彬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银行的存款75000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扣划该冻结款支付申请执行人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杨朝彬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银行的存款75000元的冻结。
二、扣划被执行人杨朝彬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某银行的存款75807.60元至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该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和支付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庆祥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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