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涂艳,住纳雍县。
被执行人涂静,住纳雍县。
被执行人唐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涂艳与被执行人涂静、唐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守江对本院(2015)黔纳执字第161号-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唐守江称,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纳执字第161号-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位于贵阳市关山湖区金阳新区宾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3幢D单元2层26号(合同备案号Y13054886,面积57.65平方米,房屋价值1180804元)的房屋系唐守江所有,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唐珊所有,故纳雍县人民法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
唐守江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票据5张,用以证明登记于唐珊名下的位于贵阳市关山湖区金阳新区宾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3幢D单元2层26号(合同备案号Y13054886,面积57.65平方米,房屋价值1180804元)的房屋,虽然登记于唐珊的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唐守江,不属于唐珊的财产;
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位于贵阳市关山湖区金阳新区宾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3幢D单元2层26号(合同备案号Y13054886,面积57.65平方米,房屋价值1180804元)的房屋,虽然登记于唐珊名下,但在唐守江过世之前所有权属属于唐守江。
被执行人唐珊、涂静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申请执行人涂艳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房屋系唐守江所有,登记于唐珊名下的房屋就系唐珊所有。
申请执行人涂艳为证明查封房屋系唐珊所有,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9张,用以证明位于贵阳市关山湖区金阳新区宾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3幢D单元2层26号(合同备案号Y13054886,面积57.65平方米,房屋价值1180804元)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唐珊所有。
案外人唐守江、被执行人唐珊、涂静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查明,位于贵阳市关山湖区金阳新区宾阳达到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3幢D单元2层26号(合同备案号Y13054886,面积57.65平方米,房屋价值1180804元)的房屋在有关机关登记于唐珊名下,已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位于贵阳市关山湖区金阳新区宾阳大道西侧,环城高速东侧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3幢D单元2层26号(合同备案号Y13054886,面积57.65平方米,房屋价值1180804元)的房屋,在贵阳市房产交易中心登记于被执行人唐珊的名下,并已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因此案外人唐守江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守江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石绍全
审判员 何 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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