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涂艳,住纳雍县。
被执行人涂静,住纳雍县。
被执行人唐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涂艳与被执行人涂静、唐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家林于2015年7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彭家林称,申请执行人涂艳与被执行人涂静、唐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所扣押的被执行人唐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F66640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唐珊、涂静已于2015年2月17日卖给彭家林,实际属案外人彭家林所有,请求纳雍县人民法院不予强制执行该车辆,并解除扣押。
彭家林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卖车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唐珊、涂静已于2015年2月17日将车牌号为贵F66640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卖给彭家林。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珊、涂静达成离婚协议,登记于唐珊名下的车牌号为贵F66640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归涂静所有。2014年8月,被执行人涂静向案外人彭家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无偿还能力,于2015年2月17日同彭家林达成协议,将车牌号为贵F66640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作价人民币20000元变卖给彭家林,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涂静向案外人彭家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因无偿还能力,将将车牌号为贵F66640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作价人民币20000元变卖给彭家林,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即本院(2015)黔纳执字第161号执行案件所涉及的车牌号为贵F66640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未经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案外人彭家林与被执行人涂静、唐珊签订的卖车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案外人彭家林提出归还扣押车辆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彭家林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何 睦
审判员 李龙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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