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才华,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曹安孝。
被执行人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敏鳌,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曹安孝与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遵义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玮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玮房开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金苑房开公司名下编号为“遵市预登(2002)第09号”土地。但金苑房开公司已于2013年1月29日与案外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幅土地中靠近金苑商贸城12号A栋的面积为947.76平方米空地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按约定支付322万元补偿费及被拆迁人过渡费等25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本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曹安孝答辩称,案外人 华玮房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争议土地属于被执行人金苑房开公司现有的财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在法院查封前并没有付清全部价款,也没有实际占有该土地。故案外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曹安孝与被告金苑房开公司、第三人陈紫华、曹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金苑公司位于遵义市火车站旁金苑商贸城,编号为“遵市预登(2002)第09号”的土地使用权2730平方米。该案进入执行后,曹安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已查封财产。在处置过程中,因曹安孝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继续对该幅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另查明, 2013年1月29日,按照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解决“问题楼盘”还房纠纷的要求,在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金苑房开公司与华玮房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金苑房开公司将金苑商贸城内已拆已征空地947.76平方米过户给华玮房开公司,华玮房开公司补偿金苑房开公司拆迁成本和还房成本费用300万元、宋吉东等3户拆迁过渡费22万元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华玮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120万元、同年3月25日支付180万元、9月23日支付22万元到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帐户。
本院认为,案外人华玮房开公司提出的证据,证明在本院查封金苑公司所有的编号为“遵市预登(2002)第09号”的土地使用权之前,金苑公司已经将其中的947.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案外人已在本院查封前全额支付了补偿款300万元,对此执行标的应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此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编号为“遵市预登(2002)第09号”中金苑商贸城12号A栋旁面积947.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刘朝阳
审判员 田向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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