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向英,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恩华,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盛欣房开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查封了侨盛欣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侨欣世家”项目A、B栋房屋。异议人冯弟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冯弟彩称,本院根据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查封的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侨欣世家”项目A栋房屋,包含异议人拆迁补偿取得的A栋一层3、5号商铺,请求本院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侨盛欣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冻结侨盛欣房开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查封了侨盛欣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侨欣世家”项目A、B栋房屋。2015年5月5日,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侨欣世家”项目A、B栋房屋的查封。异议人冯弟彩遂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的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冯弟彩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已经消除,其撤回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冯弟彩撤回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刘朝阳
审判员 田向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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