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02
申请复议人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蒲映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顺刚,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李永朋, 1985年10月30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杨洋, 1986年10月30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李顺光, 1974年10月18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谢小丽, 1975年6月15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张伟, 1972年7月30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

申请复议人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芝观公路系被执行人张伟挂靠长城公司施工,张伟对该项目的工程款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且长城公司遵义县芝麻镇芝观公路改造项目部书面同意执行该工程款,该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成立项目部、使用项目部印章系建筑行业通例,长城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关于项目部印章系张伟私刻的异议理由。同时,因长城公司与张伟之间系挂靠关系,理应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与张伟之间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另案处理,其对张伟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权利。故认为长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长城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长城公司认为:该公司提交的启用印章的函说明张伟所领用的印章只有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而收回项目部印章的《收条》已明确载明“今收到张伟交来公司资料章一枚及张伟刻印的公司芝观公路项目部印章(已销毁)一枚”,且《收条》上有张伟本人的亲笔签名,说明张伟本人对自己私刻印章的行为是认可的。执行法院认为因该公司与张伟存在挂靠关系,理应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既无法律依据,更是对挂靠责任的扩大解释和适用。根据我国《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挂靠关系需要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只限于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李顺刚与张伟等人的执行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因该公司与张伟之间挂靠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纠纷。该公司其他复议理由已在提出异议时说明。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红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李顺刚与张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伟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芝麻镇芝观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11月10日向执行法院出具一份同意扣划函,载明“经研究,同意贵院扣划芝麻镇政府应付本项目部的债权(债权金额为:陆拾捌万伍仟元整)”。2014年10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红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扣划长城公司遵义县芝麻镇芝观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在芝麻镇政府享有的债权685 000元至执行法院。长城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以(2015)红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长城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复议。

同时查明,长城公司与遵义县芝麻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遵义县芝麻至观音寺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建合同》。其后,长城公司设立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芝麻至观音寺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张伟。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某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临时设立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遵义县芝麻至观音寺通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系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对该工程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张伟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执行法院出具同意扣划函的行为,未获得长城公司授权且该项债务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故不能视同为公司行为。张伟与工程项目部并非该项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合同另一方遵义县芝观镇人民政府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应为长城公司,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而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朝阳

审 判 员  田向东

代理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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