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英,贵州省德江县人。
被执行人王波,贵州省遵义市人。
申请复议人张用林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执异字第2 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波、张用林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该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用林所有的一间营业用房,性质属于商用,不属于被执行人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如被执行人张用林家庭现居住在该营业房内而又无其他住房,在拍卖成功履行本案后张用林可用剩余价款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不影响人民法院的执行拍卖。张用林提出该院裁定拍卖的财产属于其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张用林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张用林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都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性质,也没有明确规定是民用住房才能够保留,营业用房就可以拍卖。申请人一家共有六口人,均居住于该住房,该住房又仅有108平方米,未超出凤冈县的人均居住面积和人均保障面积。因此,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院(2015)凤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黄英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并非被执行人居住的房屋不能执行,而只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即为合法。执行法院拍卖的被执行人张用林的门面是商业用房,不具有生活保障性质,且根据评估,该门面价值六十余万元,而本案执行金额不足二十万元,在清偿完其债务后,剩余四十余万元完全能保障被执行人一家的生活。被执行人张用林一家共四人,二子女均已成人,长子已参加工作。其母未与其一起生活,其父是国家退休人员。张用林与其母在永安镇乡下均各有木结构住房一栋。张永林所说与事实不符,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英与被执行人张用林、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7万元及利息。执行法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申请复议人张用林所有的位于凤冈县龙泉镇新兴路金苑小区A幢首层36号营业用房一间。该案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凤执字第90-1号执行裁定,拍卖张用林所有的上述房产。张用林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2014)凤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张用林遂向本院申请复议。
同时查明,执行法院查封的张用林所有的该营业房经重庆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62.964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张用林主张执行法院强制拍卖的营业房系其唯一住房,是其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复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该房屋经评估价值六十余万元,且系营业用房,并非普通居住房屋,已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故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王波、张用林未按该院送达的限期执行通知书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将张用林所有的营业用房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合法,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张用林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启飞
审 判 员 刘朝阳
代理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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