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波申请执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01
申请执行人周波,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6号碧海龙庭1栋26-4。

法定代表人李圣平。

被执行人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盛通公寓二楼)。

法定代表人肖辉。

被执行人张志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执行人周兆轩,住重庆市开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六盘水市凉都公证处的(2014)市公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受理周波申请执行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张志刚、周兆轩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遵市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张志刚、周兆轩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其他财产权利)。该裁定书作出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遵义市绥阳县枧坝镇联盟煤矿的采矿权(证号为×××)和遵义市绥阳县黄杨镇宏盛煤矿的采矿权(证号为C5200002012021110124212)。

本院认为,因采矿权涉及一定的行政审批程序,处置较为繁琐,暂时还不具备处置条件,在各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贵州省六盘水市凉都公证处(2014)市公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忠显

代理审判员  胡晓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何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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