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雪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鑫,系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肖明禄,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执行人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罗庄市场。
法定代表人杜清忠,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仲裁委员会(2014)遵仲裁经字第6号仲裁调解书,依法受理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5)遵市法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明禄银行存款85万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或财产权利。该裁定作出后,本院通过法院查控系统,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2259.99元,并依法采取有关执行措施。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其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通过查控系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扣划,对不足部分,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待发现财产后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相应民事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亦不违返法律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在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前,宜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遵义仲裁委员会(2014)遵仲裁经字第6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忠显
代理审判员 胡晓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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