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但永英,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汇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赵成英申请执行但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但永英应给付申请人法律文书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申请执行费6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赵成英申请执行但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凌 早
审判员 唐继春
审判员 李占阳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书记员 杨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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