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56号金源大厦A栋6楼。
法定代表人何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清。
委托代理人郑爽。
被执行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时设立的抵押物,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的贵州大厦1层1B1号商业用房,已先后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说明情况及释名相关法律规定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案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作永
审 判 员 曾令志
代理审判员 刘 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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