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住贵州省绥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25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刘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婚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现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刘某某依据(2015)汇民初字第0138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李某某婚姻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凌 早
审判员 张元书
审判员 李占阳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欣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