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韩贵荣申请执行复议裁定书

2016-08-30 19:01
申请复议人韩贵荣,女,汉族,1969年3月25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申请执行人陈星模,男,苗族,1963年7月18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申请执行人张黔国,男,苗族,1962年5月22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执行人姚炳烈,男,水族,1963年5月21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申请复议人韩贵荣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执字第186-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其并案执行陈星模、张黔国申请执行姚炳烈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姚炳烈与申请复议人韩贵荣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1月28日在荔波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而申请执行人陈星模、张黔国申请执行姚炳烈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韩贵荣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韩贵荣认为,一、关于被执行人姚炳烈的借款,申请复议人韩贵荣并不知情,后经询问被执行人姚炳烈,其表示是帮助宋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陈星模、张黔国借款,且该借款姚炳烈并未用于家庭的共同开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宅基地为申请复议人韩贵荣个人财产,系申请复议人韩贵荣用多年积蓄及其母亲所资助的5万元购买,被执行人姚炳烈未出资,该宅基地应为申请复议人个人财产,并且在申请复议人韩贵荣与被执行人姚炳烈的离婚协议中也就该基地做了约定,即:“该地基归双方儿子姚文来所有,申请人负责监管。”2013年申请复议人韩贵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覃家利借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9日将该地基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覃家利(未办理抵押登记)。二、申请复议人韩贵荣的工资为其唯一收入来源,现荔波县人民法院将其工资卡冻结,使申请复议人韩贵荣难以继续生活。据此,请求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荔执字第186-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申请复议人韩贵荣名下宅基地的强制执行,解除对申请复议人韩贵荣工资卡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韩贵荣与被执行人姚炳烈于1996年12月结婚,1998年7月生育一子姚文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协议离婚。2013年9月1日起,被执行人姚炳烈分三次向申请执行人陈星模借款,本息合计51.3万元,被执行人姚炳烈仅支付3.4万元,尚欠申请执行人陈星模本息合计47.9万元,后申请执行人陈星模向荔波县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6日,荔波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7月2日经荔波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5)荔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姚炳烈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陈星模借款本息合计47.9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执行人姚炳烈向申请执行人张黔国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姚炳烈仅支付利息25万元,尚欠申请执行人张黔国本息合计135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张黔国向荔波县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6日,荔波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5月19日经荔波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5)荔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姚炳烈还清申请执行人张黔国本息合计165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5万元至还清本金止。因被执行人姚炳烈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两申请执行人分别向荔波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荔波县人民法院裁定对两案并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荔波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姚炳烈与申请复议人韩贵荣原系夫妻关系,荔波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星模、张黔国申请执行姚炳烈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韩贵荣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了韩贵荣在工商银行的工资账号,申请复议人韩贵荣不服该裁定,向我院提起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债权债务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执行法院亦未查实,因此,荔波县人民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韩贵荣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此外,荔波县人民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荔波县人民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韩贵荣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荔执字第18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牟 童

代理审判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刘 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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