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曾永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汇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胡建国申请执行曾永江建设工程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曾永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款52500元;受理费500元,承担执行费68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汇执字第1137号胡建国申请执行曾永江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凌 早
审判员 何良远
审判员 杨 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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