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德令,住遵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汇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黄明淼申请执行赵德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德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8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现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黄明淼依据(2008)汇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赵德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张元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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