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邓某,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汇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范某某申请执行邓芳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邓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范某某法律文书款76042.27元,并承担评估费3550.00元,申请执行费109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范某某申请执行邓芳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凌 早
审判员 唐继春
审判员 李占阳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杨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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