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罗玉容。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汇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何太清申请执行罗玉容欠款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罗玉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何太清依据(2015)汇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罗玉容欠款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凌 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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