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芹,贵州省赫章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汇民初字第230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李顺英申请执行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款33840元;承担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040元;另承担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了法律文书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履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汇执字1317号李顺英申请执行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凌 早
审判员 何良远
审判员 杨 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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