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某。
本院在执行李某申请执行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调解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朱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某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支付借款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121150元。但被执行人朱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5日,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朱某的银行款29927元,2015年7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朱某的该案款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李某分配24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朱某其余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某也提供不到被执行人朱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299号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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