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执行人梁某甲。
申请人执行人梁某乙。
申请人执行人梁某丙。
申请执行人梁某甲、梁某乙法定代理人梁某(梁某甲、梁某乙父亲)。
申请人执行人黄某。
被执行人龙某。
被执行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梁某等五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梁某等与被执行人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龙某应赔偿申请人梁某等11万元,龙某给付申请人梁某等6.6万元。龙某已将牛一头折抵1万元给了申请人梁某等人,所欠5.6万元,龙某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8000元,给付至2021年。另查被执行人王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龙某把牛抵给申请执行人梁某等人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梁某等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王某、龙某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王某、龙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至2015年7月10日止王某应付申请人梁某等的执行款为赔偿款28896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334元,合计305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黔县执字第1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梁某等人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龙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申请执行人梁某等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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