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晏某某。
被执行人邓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晏某某、邓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晏某某、邓乙履行偿还原告邓甲借款200000元,承担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32元的义务。在执行中邓甲与晏某某、邓乙达成协议,由晏某某偿还邓某82150元、邓乙偿还邓甲122932元,此款由法院在晏某某、邓乙的工资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晏某某在黔西县雨朵镇人民政府工资收入82150元。
二、提取被执行人邓乙在黔西县第一小学工资收入12292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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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员 黄祖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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