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
被执行人冯某.
被执行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企业法人龙某。
邓某、付某申请执行冯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6月19日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冯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履行完负担的义务后,另一被执行冯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羁押,经查,被执行人冯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3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雁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