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杨某。
被执行人高某甲。
本院在执行贵州奇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机关查询车辆信息,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53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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