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黎某某。
申请执行人金某某与被执行人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56200元,并以156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3日其按每月1%基数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三十保全费1300元,共3012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查明,黎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尚在服刑,其现在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人金某某,被执行人黎某某现无可供执行财产,金某某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4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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