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系黄甲之祖父,黄甲、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郭某甲,系黄某甲之妻。
被执行人樊某甲。
本院依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理黄甲、黄某甲、郭某甲申请执行樊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樊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樊某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樊某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樊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贵州毕节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樊某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黄甲、黄某甲、郭某甲也提供不到被执行樊某甲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75号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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