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黔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贵州黔西XX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黔西XX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贵州黔西XX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和拍卖贵州黔西XX有限公司所有的贵FK979*号、贵F3279*号、贵FD007*号机动车。
现查明,贵FK979*号、贵F3279*号、贵FD007*号机动车在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户名为贵州XX有限公司。贵FK979*号、贵F3279*号、贵FD007*号机动车为被执行人贵州黔西XX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贵州黔西XX有限公司所有的贵FK979*号、贵F3279*号、贵FD007*号机动车。
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贵州黔西XX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贵州黔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进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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